被告王某开设的公司承租原告许某所有的厂房进行经营,并购置了相应的机器设备。在承租过程中,王某又因生产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许某进行借款,许某考虑王某的机器设备有一定价值,便在签订了一份以厂区内机器设备进行抵押的借贷合同后,将50万元款项予以出借。后因王某经营不善产生了大量债务,许某为实现债权,便自行与第三方进行协商,将王某厂区内的所有机器设备以20余万进行出售,王某为此多次报警处理未果。现许某在扣除出售抵押物所得款项后,就未获清偿的债权40余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认为许某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低价处置机器设备,直接造成其停止生产经营的后果,且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许某认为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其有权处置王某的抵押物以清偿债务,且王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组织了调解,王某也同意由其先行出售机器设备,其出售抵押物的行为合法。
审理经过
本案经审理许某对王某享有的债权数额基本确定,关键在于确定许某控制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性质认定。根据《民法典》第395条和第403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亦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本案而言,双方未对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权在原、被告之间已设立。但许某作为抵押权人,即便王某发生了逾期还款的行为,许某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应依法行使抵押权,许某未经王某许可强行控制抵押物,并在双方未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抵押物,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行为。考虑到王某未就许某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抵押物的原有价值难以确定,为减少讼累,经组织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在许某放弃向王某主张案涉债权后,王某承诺不再向许某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会利用优势地位,在出借款项时要求借款人签署相应的格式合同,甚至约定出借人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时,可以强行控制抵押物,甚或处置抵押物。类似事件发生过程中,还往往伴随在控制、处理抵押物过程中的冲突升级,造成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双重侵犯,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不利于纠纷解决。在此提醒抵押权人应合法行使抵押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供稿: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