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案件审理中,送达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在处理送达问题时需注意在保护诉权与司法效率的价值之间做好平衡。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在西安外贸公司住所地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至少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留置送达是合法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留置送达即属于送达成功,不需要再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在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径行公告送达亦不妥当,未能充分保障西安外贸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剥夺了西安外贸公司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西安外贸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定: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51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莉萍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妥投后,到江莉萍住址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亦未果。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江莉萍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后,江莉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江莉萍关于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杜强华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退回后,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及传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据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裁定:
一、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6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黄应龙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中的“经传票传唤”以传唤程序合法为前提,送达程序合法是其中应有之义,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有利于法院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而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以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黄应龙经减刑,刑期至2017年3月19日止,因此本案一审时黄应龙已刑满释放。一审法院在穷尽其他方式均无法向黄应龙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
案例5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6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20年5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周庚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了(2020)粤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在经多次投递仍无人签收的情况下,邮件于2020年5月12日被退回。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6月4日以公告方式,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向周庚公告送达。
周庚认为执行裁定书未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而是选择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文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规定。本院认为,邮寄送达也是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之一,且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专递送达已成为诉讼文书送达的重要途径,一审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周庚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周庚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因公告送达于2020年8月3日到期届满,而周庚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周庚提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当、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
案例6 (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寄往荣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以及荣钦公司另行订立的《抵(质)押借款合同》上所留的地址,法院专递收件人系叶吉钦本人并备注其移动电话号码和办公电话;叶吉钦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收件地址及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材料经多次投递仍无法直接送达荣钦公司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荣钦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荣钦公司关于叶开公司方故意隐瞒可送达地址以及故意提供不再使用电话号码导致本案公告送达,损害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