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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被狗咬伤事件”狗主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究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发布:2023/10/19 来源:宋英群律师团队 阅读:730

2023年10月16日8时许,崇州市羊马街道恒大西辰绿洲小区内发生一起女童被狗咬伤事件,致其女童全身多处咬伤及右肾挫裂伤。


17日凌晨,女童母亲在社交平台发文称孩子目前昏迷,已转入华西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相信我家宝贝是最勇敢的,非常感谢帮助我们的人,谢谢你们”。

记者联系上女童母亲,她表示目前转到华西医院,孩子在重症监护室,没办法探视所以看不到女儿。

女童妈妈告诉记者,转院的时候她第一次看到女儿,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生对她说,孩子生命体征平稳,但因右肾受伤较严重,需要做进一步检查。其称,女儿的治疗费用比较高昂。

据四川“今日崇州”消息,崇州市联合调查工作组10月17日发布《情况通报》:2023年10月16日8时许,崇州市羊马街道恒大西辰绿洲小区内发生一起女童被狗咬伤事件。事件发生后,崇州市迅速组织公安、卫健、羊马街道等部门成立联合调查工作组开展调查,已初步查明违法事实,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经查明,10月16日7时20分,两只涉事犬只窜入事发小区,8时许发生伤人事件。8时20分,涉事白色拉布拉多犬于现场捕获,21时许犬只主人贾某到案。22时许,伤人黑色罗威纳犬被捕获;10月17日3时许,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到案。目前,警方已对该事件立案侦查,并对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为了得到更好治疗,受伤女童已于10月16日23时许转至华西医院,由医疗专家组进一步治疗,目前生命体征平稳。我们将持续做好女童医治和关心关爱等工作。(来源:封面新闻、今日崇州、政事儿)究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此前均有司法案例


胡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7)湘1121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人信息略。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先后咬伤蒋某1、文某、唐某2、曾某1等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1、2016年12月18日,受害人蒋某1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碧桂园大门内被胡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头部和小腿,经送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283.54元,被告人胡某只赔偿2500元。2、2017年7月7日,受害人唐某2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被胡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多处,后经送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人胡某只赔偿500元。3、2017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骑摩托车带起上述两条没套狗链的大狗(一条叫“雄霸”,一条叫“豹子”)到浯溪大桥北边桥下湘江河里洗澡,洗完澡后回家路过桥下靠近祁阳县委党校一条小路时,两条狗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受害人曾某1咬伤。后经法医鉴定曾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共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其亲属也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略)。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继而带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又咬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9)黑108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个人信息略。

公诉机关指控,(略)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略)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认罚;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郭某1在海林市海林镇开发区**街**路平房院内饲养了20多头牛,饲养了五条成年犬看牛护院,其中一条母牧羊犬常年栓在牛舍里,另外四条犬平时散放在院内,以防外人进入将牛盗走。

2019年2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郭某1二人离开自家牛舍回海林市**商店家中吃早饭,郭某1先将院内轿车开出至大门外等候刘某某,最后离开的刘某某将牛舍双扇铁皮大门关上,从东扇大门上的小门出去后,从小门上的一个正方形孔洞伸手将小门内侧中间的门栓插好之后,把锁头挂在门栓上方的搭扣上未锁,上车与丈夫郭某1离开,此时院内四条成年犬(一条牧羊犬、三条罗威纳犬)散放在院内,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

当日上午9时37分,郭某1接到邻居任某1电话得知自家饲养的犬将他人咬伤。刘某某与郭某1马上开车赶回牛舍,见自家的四条犬在牛舍对面的草坪上围在倒地的被害人马某1周围,被害人衣服已经被撕咬碎了,脸上和身上都是伤口和血,刘某某下车将自家的四条犬从开着的小门撵进院中圈进笼子里关上门,这时付某和周某2拿着鞭炮和铁锹过来准备搭救被害人,看到刘某某、郭某1后告知已报110,周某2告知之前搭救被害人时其也被犬咬伤。

得知未报120后,郭某1赶紧将被咬伤的被害人马某1抬上自家的轿车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抢救,送医途中,郭某1又让弟弟郭某2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时刘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海林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查看伤情后见伤势太严重,与急诊科医生对马某1头部、面部、上肢用无菌处置包包扎后,用120救护车将马某1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因伤势太重马某1于2019年2月9日11时2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海林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略)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头皮多发缺损,有活动性出血,面部见多发撕裂创及划伤,躯干部见多发划伤及浅表撕裂创,四肢多发撕裂创及划伤,局部可见皮肤及肌肉缺损,根据以上损伤特点,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综合分析,马某1符合生前被犬咬伤造成全身多发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海林市畜牧兽医局鉴定:涉案四条犬中有罗威纳犬和德国牧羊犬外貌特征的三条犬含有罗威纳犬和德国牧羊犬血液遗传品性,有德国牧羊犬外貌特征的另一条犬含有德国牧羊犬的血液遗传品性。被鉴定的四条犬其中有3条系罗威纳犬和德国牧羊犬的杂交后代,其具体习性无从考究。经海林市爱宠之家宠物会所鉴定,四条肇事犬,其中三条罗威纳犬(非纯种)属于猛犬类;一条牧羊犬(非纯种)属于护卫犬、工作犬。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9日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被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1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同意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对刘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了“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同意接收对其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动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在自家牛舍院内散放的四条成年犬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牛舍时将牛舍大门关上但未上锁,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马某1被犬咬伤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陈宇超、孙宇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权不受侵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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