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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2023/12/3 来源:本站 阅读:6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某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姗,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某鑫,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峰,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开封某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原审被告牛某鑫、张某峰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与(2018)豫02民初101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另案已裁定驳回华某公司起诉。在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导致其可以再次起诉的情况下,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否定另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某建公司与华某公司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华某公司也从未向某建公司账户支付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华某公司提供的其向牛某鑫38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只能证明资金走向,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双方合作收购某建公司股权的投资款。且华某公司曾在另案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3)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仅依据没有某建公司、张某峰、王某盖章或签字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华某公司出借资金对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建公司而非牛某鑫个人具有高度盖然性”,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损害了某建公司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不当。某建公司工商登记未显示牛某鑫在此期间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牛某鑫仅具有《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过渡阶段的部分代理经营权限,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前,某建公司处于共同管理状态。二审判决认定牛某鑫系某建公司协议过渡阶段的“实际经营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偿还某建公司的债务或实际经营错误。《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及股东借款本息是牛某鑫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牛某鑫向张某峰、王某支付款项系其履行协议项下的个人债务,不是替某建公司偿还债务。华某公司不是股权收购及债务清算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其没有资格起诉某建公司。二审判决判令某建公司返还案涉款项,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当突破。(3)二审判决认定《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关于牛某鑫不得以某建公司名义对外贷、借款的约定不影响某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错误。《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第八条系禁止牛某鑫以某建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绝对性禁止约定,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该条款是附条件权利限制。而且华某公司对该协议内容知情,系恶意相对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由华某公司和牛某鑫依据相应过错承担责任。至于某建公司和牛某鑫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已签订《债务清理协议》,若本案支持华某公司诉请,某建公司将面临双重清偿,明显不公。

被申请人华某公司提交意见称:1.华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另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牛某鑫在华某公司出借款项时为某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某建公司向华某公司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清偿某建公司因项目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某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受益人和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实质上是为避免牛某鑫作为某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某建公司利益,案涉款项不适用该条款。综上,应驳回某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牛某鑫、张某峰、王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018)豫02民初101号民事案件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为华某公司和牛某鑫,诉讼请求为解除《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返还各项费用55238887.37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华某公司,诉讼请求为返还各项费用48368995.4元及利息,两次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某建公司主张两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48368995.4元借款可分为两种,一是牛某鑫向华某公司借款并转入张某峰、王某指定账户共计3850万元,二是华某公司代某建公司垫付经营费用共计9868995.4元。1.关于其中9868995.4元借款。虽然华某公司与某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建公司已接受华某公司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某建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与华某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2.关于其中3850万元借款。虽然该款项系由某建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鑫以个人名义从华某公司处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某峰、王某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了某建公司欠张某峰、王某的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某鑫和某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某建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某建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鑫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鑫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因此,某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华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某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易清清

书 记 员 陈 博

原标题:《最高法: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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