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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专业解读“专家辅助人的申请”
发布:2024/10/8 来源:本站 阅读:237
专业解读“专家辅助人的申请”
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发挥当事人的专家助手的作用。因此,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并没有辅助人民法院的功能,故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即使在诉讼外鉴定的场合,人民法院认为接受当事人委托出具专业意见的人需要出庭陈述的,也应当释明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不能以职权取代当事人的申请行为。
1.申请期间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民事诉讼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比较灵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进程和具体情况确定不同审理阶段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既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一般性证据的期限,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当事人针对特定事实或者某些特定证据提供反证的期限。在当事人经过鉴定的书面异议程序后仍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为当事人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进行质证做好准备。当事人可以在此期间内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其质证。由于当事人申请行为适用当事人举证的要求,逾期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则处理。而当事人未经申请即偕同专家辅助人到庭的,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准许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活动。
2.书面申请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之所以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固然基于严肃性和规范性的考虑,更重要的是需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申请其出庭的目的。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基本情况,并非出于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要求,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专家辅助人不作任何资格上的要求,只要当事人信任专家辅助人有相应的能力即可以申请其作为当事人在专业领域的代表,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出席庭审活动。要求当事人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基本情况,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掌握专家辅助人的信息用以在庭审时核对,并将有关信息告知对方当事人,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对方当事人做好参加庭审的准备。要求当事人在申请书中载明其申请专家辅助人的目的是使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申请的目的,确定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活动范围,确定其参与庭审活动的行为边界,同时能够使对方当事人做好相应准备。
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没有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性质,在申请书中提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系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两名,这是自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开始延续下来的规则。专家辅助人只是当事人的附属人员,是辅助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提供帮助的人。即使鉴定意见所涉及的鉴定事项较多,由于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之前需要进行特定的准备,多数在庭审前提交书面意见,通常并不需要每个鉴定事项均有单独的专家辅助人对当事人提供帮助。而且,专家辅助人数量过多会增加庭审的复杂性,容易产生专家辅助人引导庭审进程的局面,甚至使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转变为专家辅助人数量的竞争。因此,适当限制专家辅助人的数量对于民事诉讼秩序的稳定和庭审秩序的维护、人民法院事实查明过程的效率和质量,是必要的。
3.专家辅助人的费用
由于专家辅助人并不具有辅助人民法院的功能,其仅为当事人的证据方法,是当事人为弥补自己诉讼能力不足而采取的寻求专业帮助的一种方式。因此,与专家辅助人的工作成本、报酬、出庭的必要支出等相关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而是当事人获取帮助的必要支出。诉讼辅助人不能像鉴定人一样,寻求公法上的费用支持和补偿,而只能由其辅助的当事人承担、支付相应的费用。这是由专家辅助人自身的特点和功能所决定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申请时,也无须考虑专家辅助人的费用问题。
4.专家辅助人的通知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后,是否应当通知以及通知何人,或者当事人和专家辅助人二者均需要通知,《民事诉讼法解释》、2001年和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均未作出规定。2003年1月9日印发的《证据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中,对于准许或者不予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申请,均有相应的通知书样式。由于文书样式本身即为贯彻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内容、解决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问题而设计,从文书样式内容可知,人民法院在准许或者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后,均需要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对于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则同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的通知书中,应当写明专家辅助人的基本情况,以使对方当事人知晓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对于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则不必再通知对方当事人。
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向专家辅助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由于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的附属人员,应当与当事人视为一体,人民法院不必另行对专家辅助人进行通知,只需要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由其偕专家辅助人一同出庭即可。
5.专家辅助人陈述的证据性质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究竟为何种性质,与对专家辅助人的性质和地位的理解密切相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第3款将专家辅助人的陈述确定为当事人的陈述,与其诉讼辅助人的性质是相符的。专家辅助人作为当事人的辅助人,为弥补当事人在专门性问题上诉讼能力的不足提供帮助,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其诉讼地位从属于当事人,其诉讼行为也是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部分。专家辅助人陈述的内容为当事人的陈述,是这种从属性的体现。


作者简介

宋春雨,1973年生,二级高级法官,诉讼法学博士。曾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证据和第一审普通程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3年)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担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进一步完善质证和认证制度”课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课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课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完善送达制度”课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完善民事证据规则”重点课题。参著业务书籍20余部。另在《法律适用》等报刊发表论文若干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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