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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徐某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6/2 阅读:389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徐某1驾驶货车路上行驶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徐某1当场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驾驶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徐某1的继承人徐某某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徐某1死亡而造成的损失。

二、 裁判结果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徐某1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 典型意义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第二,根据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先行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只是先行行为作用的具体表现和必然延展。第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侵害者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言,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决定了适用保险的种类,只要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中间并无其他外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时间进行判断,此时受害人在车下就属于车下人员,在车上就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本案裁判明确了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划分标准。

供稿:耿文乐

原标题:《以案释法 | 徐某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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