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2日,x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x县农用地24.637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x办事处x村水浇地、旱地、园地、林地、坑塘水面、宅基地、未利用地共计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3.5938公顷,作为x县实施镇级规划建设用地。
2010年7月12日x县政府作出[2010]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经x字[2010]581号批准,征收x办事处x村33.5938公顷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2010年7月19日x县政府x[2010]25号《关于县国土资源局实施镇级规划批次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x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2010年7月26日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x办事处x村)。2016年8月5日经xx区域征收动员大会,由x组动迁户推选确定x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为x区域征收的评估机。2016年8月12日x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的房产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单。
2016年9月2日x县x街道办事处到原告妻子江某凤家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单,送达证记载原告妻子拒签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送达证上签字。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征收办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谈话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2017年1月10日房屋征收谈话记录记载,在工作人员征询被收人如果动迁是想要钱款还是房屋补偿时,原告妻子江某凤表示选择要钱。2017年6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要求给予货币补偿。
具体涉及两项补偿内容:一、货币补偿:对原告有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109.98方平米,合计货币补偿509106.56元。二、违章建筑:对原告的东侧棚厦面积18.72平方米,简易棚厦面积21.7平方米,简易棚厦面积30.25平方米,门斗棚面积38.33平方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观点
1、征收程序不合法。《x办事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据是x[2010]581号批复,该《批复》x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2日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是由x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已经明显超出法定期限。
依据规定,“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本批件自动失效。”该《批复》早已经自动失效,明显被告于2016年才开始在x县x镇x村x组范围内实施的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这也是原告至今没有在动迁协议上签字的主要原因。
在《x办事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土地补偿的描述是“一次性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与被征地单位(个人)通过协商依法达成书面补偿协议。”而事实是,x组村民于2008年被迫在《开发x征收土地协议书》上签字,在根本没有任何土地批复手续下,政府就这样从村民手中拿走了土地。征收土地行为发生时间远早于土地批复下达时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补偿内容不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原告自家院内的棚厦没有进行补偿,而是以违法建筑认定。原告在自家院内建的棚厦早于2008年,属于因历史原因造成房屋。
可依物权法第30条规定取得物权,故不应以2008年施行法规认定原告早就建成的农村棚厦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在补偿价格方面,在《开发x征收土地协议书》中规定“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7万元整”,而不是实际发放的每亩5万元,为此x组村民进行多年上访至今无果。
在补偿面积方面,经x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有两份,一份是x[2009]335号批复,文件批准征为国有土地面积为7.3336公顷(110.004亩);另一份是x[2010]581号批复,文件批准为国有土地面积为33.5938公顷(503.907亩),但实际上已经发放补偿款的土地面积约为900亩,这相近300亩的土地是否有批准征收文件。
三、被告观点
1、征收土地程序合法。x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起陆续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与部分被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了补偿安置。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超出法定期限、《批复》早已自动失效、征收土地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的征地行为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合法有效。
2、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合法。在规定的征收时间内,被征收人原告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x街道办事处达成补偿协议。为保证本区域的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对被征收人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因被征收人原告的棚厦等建筑物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故对其棚厦等建筑物不予补偿,对其有产权房屋及附属物等给与合法合理补偿。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在x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被告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x县国土资源局制作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上报经被告x县政府批准,组织召开征收区域动员大会并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选定评估机构进行公示,确定评估机构后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作出评估报告单并送达被征收人原告。
在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及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依法具有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关于该补偿决定的第一项货币补偿,被告对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且补偿的内容能够体现公平补偿原则,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补偿决定的第二项违章建筑,已为x字(2017)第001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及x字(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内容所羁束。
故被告在补偿决定中对此一并作出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补偿决定的第二项违章建筑的相关内容予以撤销。涉及原告违章建筑的相关事宜,应当依法另行处理解决。
五、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第二项违章建筑的相关内容。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