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伏雪曼系个体工商户灵蝶宾馆的登记业主、伏思平的妹妹,伏思平系卓剑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英惠系卓剑公司的监事、伏思平的前妻。
2010年10月20日,伏雪曼和伏思平签订《代理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2010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伏雪曼将灵蝶宾馆委托给伏思平经营管理,伏雪曼移交营业执照和私人印鉴等资料给伏思平,同时约定伏思平无权利用证照、印鉴、酒楼资产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
2011年10月22日,灵蝶宾馆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刘英惠前往公证处办理与健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健纬)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的相关公证事宜,该委托书上加盖灵蝶宾馆的公章和伏雪曼的私章。
2011年11月2日,孟熠烨(贷借方),卓剑公司(借款方),灵蝶宾馆、伏思平和刘英惠(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卓剑公司向孟熠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灵蝶宾馆、伏思平和刘英惠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卓剑公司的借款本息和全部违约责任、孟熠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此担保为不可撤销保证。
孟熠烨作为甲方,伏思平和刘英惠作为丙方,该协议书上签字;伏思平代表卓剑公司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卓剑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刘英惠代表灵蝶宾馆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灵蝶宾馆公章和伏雪曼私章。同日,孟熠烨、伏思平和刘英惠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该《担保借款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年11月3日,孟熠烨通过“A贸易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卓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同日,卓剑公司给孟熠烨出具相应的借条。
2013年6月8日,公证处依伏雪曼的申请,对上述公证书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刘英惠代表灵蝶宾馆所作出的担保行为系“代理内容与其签署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不相符”,故决定撤销该公证书。
2003年1月8日,伏雪曼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灵蝶宾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伏雪曼,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灵蝶宾馆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中有2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9日与2010年2月8日《联营经营合同》,其内容为聂哲鹏作为甲方、伏雪曼作为乙方就联合经营灵蝶宾馆达成的协议,但两份协议的“甲方:聂哲鹏”签字处字体明显不一致。2010年10月12日,伏雪曼申请变更灵蝶宾馆的部分登记信息,但未对经营者和组成形式作变更。
另查明,灵蝶宾馆每三年更换一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直至2012年5月8日,其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一直为伏雪曼,组成形式一直为个人经营。
2013年5月,孟熠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卓剑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伏雪曼、伏思平、聂哲鹏、刘英惠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卓剑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万元,伏雪曼、伏思平、聂哲鹏、刘英惠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
(3)卓剑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伏雪曼、伏思平、聂哲鹏、李革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卓剑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伏雪曼、伏思平、聂哲鹏、刘英惠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析一】聂哲鹏应否对卓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