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恒发公司(乙方)与中惠公司(甲方)于2015年10月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滟紫台1-16号楼防水维修工程的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合同价为2009516.32元,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时可进行价款调整。
2、合同签订后,福恒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上述全部维修工程后,中惠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福恒发公司。
3、一审审理中,福恒发公司提交案涉防水维修工程全部《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审批单》及现场施工照片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上述材料显示,福恒发公司完工后,以《现场签证审批单》的方式载明工程施工具体内容及工程量。
4、其中经一审法院审查,由“计财部”周翔签字并备注审定价格的滟紫台小区维修工程的价款共计2623783.28元,翠屏国际城小区维修工程的价款共计423064.72元。
5、另有部分未经周翔审定确认价款的工程,福恒发公司主张根据相关《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审批单》主张滟紫台小区的维修工程价款49779.9元,翠屏国际城小区的维修工程价款197107.23元。该部分工程经鉴定造价14万元。
6、福恒发公司起诉中惠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维修工程款182万元,引发本案。
中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过工程决算,无法确定工程的总价款,一审法院依据《现场签证审批单》确定工程造价总价款,不符合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中惠公司辩称双方还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结算价款。但案涉工程系防水维修的零星工程,完工后随即即交付使用。中惠公司近4年内也从未提出福恒发公司尚未完成案涉防水维修工程,且陆续向福恒发公司付款。根据双方在施工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审批单》等材料已经能够完整反映出福恒发公司的施工情况,且中惠公司负责工程价款核定的部门已经确认了部分工程审定价款。且中惠公司所认可的部分工程的结算价款,与其计财部工作人员审定价款相一致。现中惠公司仅以部分工程现场材料单据中的审定价款并未经过其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工程实践中,施工方想要顺利拿到工程款,除了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外,施工方能否全部拿到工程款还要与甲方办理结算,这是行业惯例,而且类似这类内容的条款基本上写到了双方的合同中。但是,并不是每一个工程完工后,甲方会与乙方顺利办理结算,那施工方就拿不到工程款了?显然不是!
2、比如本案,在中惠公司迟迟不办理结算的情况下,福恒发公司拿出施工期间双方往来的签证审批单,上面记载有工程情况及工程价款等内容,并经中惠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显然这就有了法律效力。再加上合同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最终工程价款能够通过签证确认的情况下,中惠公司以没有办理结算为由拖欠工程款,显然也就没有依据。
3、可见,施工方在平常施工中,要高度重视签证或者签证审批单的作用。双方在制作这些单据之前,尽可能将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明细以及对应的价款列明,这样双方在签字盖章后,施工方后续的维权会少很多麻烦。
(孙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