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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中标:销售被开除
发布时间:2022/7/25 阅读:411
原告(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原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亚信公司:
1、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7 701.09元;
2、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销售提成222 963.21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我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亚信公司处,担任资深销售专员。2020年7月3日,亚信公司向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并未构成严重失职,亚信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亚信公司未向我结清销售提成222 963.21元。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结果。
亚信公司辩称:
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亚信公司依法解除刘某某的劳动合同。
2020年4月,刘某某未提交关键性文件,导致未能入围。
亚信公司是一家面向通讯运营商的企业,亚信公司是上市公司,是中国历史最长的运营商之一,此次招募只是对资质进行审查,只要文件齐全就可以入围。
亚信公司完全符合资格,只要负责人员能尽到责任,提交相关的文件,入围是没有悬念的,因为刘某某没有及时提交相关材料,造成了公司没有入围。
公司通过关系与河北联通进行接洽,才将亚信公司纳入了范围,补充招募并非常态,是亚信公司领导与河北联通进行沟通的结果,并非刘某某努力达成的。
虽然没有实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公司为了纠正刘某某的失误,付出了巨大的人力成本,给亚信公司造成了声誉损失,重大损害不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声誉损失也包括在内。
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刘某某任何补偿或赔偿。
刘某某拒绝任何协商,2020年7月3日,亚信公司向刘某某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征得了工会同意,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程序都是合法的。
销售佣金的提取要考虑多种因素,未达到佣金发放门槛的以及未回款的,不享受佣金政策。符合发放条件的部分,公司已经在2020年4月一次性发放了2019年的佣金。
2020年刘某某签订的合同金额按照刘某某在仲裁阶段自认的金额是600余万元,没有达到提取销售佣金的条件。因此无论签订的合同金额是多少,刘某某均不符合提取佣金的条件。
根据公司的计算,截止2020年7月6日,刘某某签订的合同金额是657万余元,公司同意支付32926.23元的佣金,超出此金额的销售佣金,不符合佣金提取条件,公司不同意支付。
亚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业务招待费48077元。
事实与理由:刘某某提交发票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业务招待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发生事前取得上级经理的同意。
我公司虽然认可刘某某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但无法确认这些费用是否实际用于招待费支出。刘某某提交的发票在形式上存在超过报销期问题。
刘某某针对亚信公司的起诉辩称:
不同意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亚信公司在仲裁中认可有业务招待费,亚信公司没有组织学习过报销制度,也从来没有严格实施过,即使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领导审批业务招待费,也是可以批下来的。业务招待费无法及时去河北开发票,导致6月份才提交报销,亚信公司在该期间也取消了3个月内报销的制度。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刘某某与亚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6日,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29864.77元。
刘某某在2019年达到了提取佣金的指标,刘某某适用销售经理级别,刘某某的销售提成计算方式为净销售额乘以提取比例,而佣金提取比例除了特殊合同适用2.75%外,均是根据销售任务完成率对应。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20年亚信科技激励计划》显示有不同销售人员根据销售任务完成率对应了建议提取比例,其中针对销售经理,销售任务完成率<75%、>=75%&<85%、>=85%&<90%、>=90%&<95%、>=95%&<100%、=100%、>100%部分分别对应的提取比例分别为:0、0.34%、0.4%、0.46%、0.52%、0.58%、0.76%;重点激励订单佣金提取比例,销售佣金总额=订单净销售额×5%,以销售合同管理部的分类结果(以下前六类订单的判断标准详见《2020年销售订单管理办法》······)对如下订单类型使用重点激励政策:运营订单、物联网行业应用订单(域外智联)······销售经理佣金建议提取比例为2.75%;销售佣金的发放与回款挂钩,当回款额达到订单合同额的10%(含)以上时可以发放销售佣金,发放比例与回款比例相同;销售人员变动:截止离职日/转岗日/退休日,销售人员达到佣金发放门槛条件的,由事业部总经理根据销售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和合同回款情况决定其佣金数额,未达到佣金发放门槛条件的销售人员及合同未回款的部分,不享受销售佣金;对于往年项目,由事业部总经理根据销售人员变动前回款情况决定发放数额,未回款的部分不再享受佣金;佣金发放时间与年度佣金发放时间一致,于次年4月发放。双方均认可年底是签约的旺季。
刘某某主张在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招募中,其提交了材料,但是因为联通公司网络故障原因,没有成功,其失职在于对方要求提交的材料,其电子版文件因为系统原因没有上传成功,其也曾与河北联通主管人员进行过沟通,问过是否需要补救,当时对方答复不用,马上会进行补募,其行为并未构成严重失职,且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亚信公司将其解除是违法的。
为证明其主张,刘某某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有“刘某某······因您工作严重失职,致使亚信在《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招募》中未能入围,根据《亚信科技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决定于您解除劳动关系······”)、《2019-2020年河北联通信息化专业维保合同》(显示维保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与河北联通项目负责人俞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俞涛在2020年6月8日向刘某某发送“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补充招募”的文件)、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补充招募公告(发布日期为2020年6月8日)、《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补充招募》文件费用支付订单详情、与公司项目经理常某微信记录(常某让刘某某发送一下账户密码及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招募标书)、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补充招募结果公示(显示亚信公司进入供应商名单)予以佐证。
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在刘某某失误出现后,与刘某某进行了沟通,其公司将补救工作交给其他人,其他人与刘某某沟通如何补救,虽然补充招募存在,但补充招募并不是常态,如果没有的话就丧失入围机会,事后补救和刘某某的失职是两码事,且主张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系因其工作存在严重失职,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亚信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河北联通项目招标要求文件、事业部决定及负责人向刘某某发送邮件截图、亚信科技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显示员工存在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行为,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补偿)予以佐证。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刘某某主张亚信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业务招待费48 077元。刘某某提交了《业务招待费(交际费)邮件申请报销截图》、业务招待费(交际费)发票予以证明。亚信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仅认可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4日的发票为与公司相关人员的消费支出,累计3876元,亦认可支出的真实性,其公司不认可其余发票为真实的业务支出。庭审中,法庭要求刘某某提交招待费的具体去向,但刘某某表示其需要保护客户信息,不愿意泄露客户信息,不再提交具体用途和支出凭证,同意亚信公司按照其公司上述核实完的金额支付其业务招待费。
刘某某主张其曾在2019年签了8份合同、2020年签了5份合同,上述合同均已经回款,但其未领取到销售佣金,其中:
1、2019年签约金额为6589339.48元的2019年中国联通河北业务支撑系统应用软件日常迭代开发工程二期(以下简称合同1);
2、签约金额6560313.5元的2019年中国联通河北业务支撑系统应用软件日常迭代开发工程二期(以下简称合同2);
3、签约金额574920.68元的2019年中国联通总部携号转网全国推广应用软件迭代河北省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合同3);
4、签约金额299 984.24元的2019年中国联通河北业务支撑配套系统应用软件日常迭代开发工程二期(以下简称合同4);
5、签约金额1 276 000元的2019-2020年度河北联通官方微信运营支撑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5);
6、签约金额为4 320 000元的2019年河北联通信息化专业(BSS/CBBB-CRM沃受理沃掌通综合采集系统)维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6);
7、签约金额1 575 000元的2019-2021年度河北联通手机营业厅运营支撑项目(以下简称合同7);
8、签约金额1 331 800元的2019年中国联通掌沃建设系统应用软件升级扩容购置项目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8);
9、其中2020年签约金额100 000元的2019年中国联通河北创新应用红小额信用平台研发项目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9);
10、签约金额850 000元的2019年中国联通河北大数据能力开放平台改造工程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0)
11、签约金额200 000元的2019年中国联通河北客户体验管理系统新建工程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1)、
12、签约金额2 065 000元的2020-2021年河北联通企业微信运营支撑系统服务(以下简称合同12);
13、签约金额770 000元的中国联通河北邯郸智慧井盖监测管理平台应用软件开发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3)。
另外,刘某某主张上述合同佣金提取比例分别为:0.4%、0.4%、0.4%、0.4%、2.75%、0.4%、2.75%、0.4%、0.58%、0.58%、0.58%、2.75%、2.75%。
亚信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均为刘某某所做的合同,亦认可2019年签约合同的佣金比例,但主张2020年签约的合同,除了特殊合同适用2.75%外,均需要按照销售任务完成率去对应,刘某某离职时没有达到销售佣金提取条件,认可刘某某所主张的上述合同现均已经回款。
针对2019年刘某某签署的合同,亚信公司核实了上述合同考核扣减后净销售额情况、应发佣金的情况如下:
合同1净销售额5 633 057元、应发佣金22 532.23元;
合同2净销售额6 560 314元、应发佣金26 241.25元;
合同3净销售额574 921元、应发佣金2299.68元;
合同4净销售额256 449元、应发佣金1025.8元;
合同5净销售额1 276 000元、应发佣金35 090元;
合同6净销售额3 684 417元、应发佣金14 737.67元;
合同7净销售额1 103 302元、应发佣金30 340.8元;
合同8净销售额1 331 800元、GM考核扣减(依据BFC的标准对合同进行考核,约为扣减后净销售额对应佣金的20%)为1065.44元、应发佣金4261.76元。
针对2020年刘某某签署的合同,亚信公司假设刘某某完成率达到100%的情况下,考核扣减后净销售额情况、佣金比例、GM考核扣减(依据BFC的标准对合同进行考核,约为扣减后净销售额对应佣金的20%)、应发佣金的情况如下:
合同9净销售额80 000元、佣金比例0.58%、应发佣金464元;
合同10净销售额850 000元、佣金比例0.58%、GM考核扣减986元、应发佣金3944元、合计奖惩金额2040元;
合同11净销售额200 000元、佣金比例0.58%、GM考核扣减232元、应发佣金924元;
合同12净销售额1 547 783元、佣金比例2.75%、GM考核扣减8 512.81元、应发佣金34 051.23元;
合同13净销售额616 000元、佣金比例0.58%、应发佣金3 572.8元。
刘某某除了对合同1的净销售额不认可外,对其余合同的净销售额均无异议;对合同13的佣金比例不认可,对其余佣金比例无异议。
双方均认可合同1的签约金额为6 589 339.48元,且为免税合同,但对于合同1的净销售额存在分歧,刘某某主张免税合同的合同额就是净销售额,亚信公司则主张在计算净销售额时,除考虑流转税、第三方采购成本、技术外包费用等外,还需要根据合同的净利润、公司在涉及省份的基准利率等进行调整,合同1参与GP利润考核之后,利润没有达到该省的利润率要求,根据订单管理办法扣减了14.5%,但不清楚具体扣减如何计算,因涉及商业秘密,其公司不再提供证据证明GM、GP扣款的相应证据。
假设刘某某100%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合同13的佣金比例存在分歧,刘某某主张该合同是三新订单,三新订单只要满足新客户、新业务、新模式之一就可以,邯郸联通属于公司的新客户,应适用物联网行业应用订单(域外智联)的佣金比例2.75%。亚信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实际执行的是《2020年亚信科技激励计划》,该计划里有关于佣金提成比例的表,里面适用2.75提成比例的有八种订单类型,但是河北邯郸智慧井盖合同不属于应适用2.75%比例的订单,应适用0.58%。
《亚信科技2020年销售订单管理办法》是订单管理中心出的表,是对订单类型进行定义、考核原则等方面的内容,但是《2020年亚信科技激励计划》规定的适用佣金比例2.75%的分类与《亚信科技2020年销售订单管理办法》的分类无关。域外智联指的是非运营商的业务,该合同是运营商的订单,所以不适用2.75%。为证明其主张,亚信公司提交了《亚信科技2020年销售订单管理办法》予以作证,该办法显示“各事业部制定不同的奖励计划,重点奖励签署‘重点激励订单’的销售经理及销售总监;重点激励订单包含:三新订单、战略项目;奖励的费用由事业部从各自的销售佣金中进行调配”。刘某某主张其没有见过《亚信科技2020年销售订单管理办法》,但认可域外智联指的是非运营商业务,虽然合同是与运营商签订,但是运营方又转包给了政府。
双方均认可刘某某负责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招募事宜,且认可亚信公司在第一次招募中未能入围,后在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补充招募中入围。
亚信公司主张当时公司发现没有入围后,招标方未透漏未入围的原因,但向刘某某了解原因时,刘某某说可能是一些文件没有上传成功,其公司参与的此次招募只是对资质进行审查,只要文件齐全就可以入围,但是因为刘某某严重失职,可能是没有提交,也可能是系统故障,总之导致其公司未能入围,后来的补充招募并非常态,是其公司领导与河北联通进行沟通的结果,虽然此次失职没有造成实际直接损失,但是其公司为了纠正失误,付出巨大人力成本,且给其公司造成声誉损失,故其公司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亚信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作证,该通知显示:······因您工作严重失职,致使亚信在《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招募》中未能入围······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因河北联通网络故障原因,其虽然提交了书面的材料,但是电子版文件因系统故障没有上传成功,其当时以为上传成功,后来客户审核的时候发现没有上传成功,当时好多家公司存在电子版文件上传不成功的情况,当其了解到未入围后,也跟公司领导说了客户系统故障,客户会安排重新招募,且此次失误并未给亚信公司造成损失,亚信公司将其解除属于违法,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刘某某以要求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销售提成、业务招待费、综合报销款、购买标书费用、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
1、亚信公司支付刘某某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业务招待费48 077元;
2、亚信公司支付刘某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综合报销款6000元;
3、亚信公司支付刘某某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购买标书费用6900元;
4、亚信公司支付刘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1 969.49元;
5、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起诉在先。

法院裁定: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2至4项结果,法院不持异议,故亚信公司支付刘某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综合报销款6000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购买标书费用69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1 969.49元。
关于业务招待费一节,亚信公司核算其公司应支付刘某某3876元,刘某某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故亚信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业务招待费3876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一节,亚信公司主张因刘某某在2020年河北联通通信维保服务公开招募中存在失职,失职可能是刘某某未提交材料,也可能是系统故障,但是其公司并未与招标客户联系获取其公司未能入围的真正原因,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招募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故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亚信公司所持刘某某存在失职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亚信公司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亚信公司应根据刘某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 701.09元。
关于销售提成一节,因亚信公司在2020年7月与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年底为销售旺季,现刘某某无法完成整年度任务的原因在于亚信公司将其违法解除,由此法院在核算刘某某的提成时均按照100%完成率的情况进行核算。关于合同1的净销售额一节,亚信公司主张因合同1参与GP利润考核之后,利润没有达到该省的利润率要求,根据订单管理办法扣减了14.5%,但不清楚具体扣减如何计算,因涉及商业秘密,其公司不再提供证据证明GP扣款的相应证据,亚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扣款进行举证,现亚信公司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亚信公司的GP扣款不予认可,鉴于合同1为免税合同,故法院对刘某某所持的净销售额为免税合同的合同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销售提成的GM扣款一节,与上同理,法院对亚信公司的GM扣款亦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合同13的佣金比例,刘某某主张该合同是三新合同,也是物联网行业应用订单(域外智联),佣金比例为2.75%,但是双方均提交的《2020年亚信科技激励计划》中适用佣金比例2.75%的订单并未注明有三新订单。虽然刘某某主张合同13的签订主体是运营商,但是运营商转包给了政府,因此属于非运营商的业务(即域外智联),法院则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方认定是否为非运营商业务更符合商业习惯,现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特别约定,故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该合同并非属于物联网行业应用订单(域外智联)订单。综上,法院对亚信公司所持的合同13的佣金比例为0.58%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法院核算,亚信公司应支付刘某某销售提成为194 110.6元。对于刘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综合报销款6000元;
二、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购买标书费用6900元;
三、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1 969.49元;
四、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业务招待费3876元;
五、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 701.09元;
六、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销售提成194 110.6元;
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亚信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六项,改判:

1、亚信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701.09元及销售提成194 110.6元;
2、刘某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以亚信公司举证不利为由认定刘某某不存在失职行为,无视亚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行业惯例,致使亚信公司的举证责任超出正常的举证能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亚信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不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刘某某在项目中,不止一次出现工作失误,构成严重失职,且刘某某在邮件中曾自认其“由于近期投标太多,缺少支持和帮助”导致工作失误,并未证明存在诸如“系统问题”的客观原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刘某某是否存在“失职行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亚信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刘某某的失职行为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管理规定。
2、一审法院要求亚信公司支付刘某某离职后才发生的回款所对应的销售提成,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亚信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关于“刘某某未能完成全年任务的原因在于违法解约”的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无视公司《订单管理办法》中关于对销售订单进行“GM考核(依据BFC的标准对合同进行考核,约为扣减后净销售额对应佣金的20%)”和“GP(项目实际利润率)考核扣减”的明确规定,按照全额计算佣金,实质上侵害了公司对订单销售进行正常管理和考核的权利。GP考核不仅仅涉及到刘某某签订的具体合同的有关数据和信息,也涉及到公司在河北区域乃至整个销售工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而这些数据和信息对于亚信公司而言,是绝对的商业秘密,在已经提交公司制度、明确计算方法和佣金明细表的前提下,亚信公司无需向法院和刘某某披露应视为商业秘密的核心数据。
二审裁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现亚信公司以刘某某工作严重失职为由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在工作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亚信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亚信公司应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701.09元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就销售提成一项,鉴于亚信公司于2020年7月与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年底为销售旺季,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无法完成整年度任务的原因在于亚信公司违法解除,在计算刘某某提成时均按照100%完成率进行核算,该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亚信公司主张对销售订单进行“GM考核”和“GP考核扣减”,同时又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就上述考核扣减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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