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是违约责任之诉第1篇 之缔约过失责任第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缔约过失责任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缔约过失责任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本篇内容当事人一方违背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第三款:诚信原则。
本篇文章篇幅非常长,内容虽然很多,但是可以通过一句话概括:当事人A的朋友B需要借钱买房,为了担保还款。与房产开发商C三方约定, B与开发商C签订完房产买卖合同以后,对A进行房产备案担保,磋商成功后。当事人A才向朋友B出借房款。但还是出现了问题……
阅读时长大概需要10分钟。法律概念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构成要件以外,没有其他的。所以请大家静心阅读。
生活中存在这种情形。当事人为了朋友出借钱款,为了担保朋友不按时还款。与房产开发商三方先行磋商。磋商约定朋友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给当事人进行备案登记作为担保。此时当事人才出借款项,履行借款义务。
也就是说,当事人把钱借给朋友后,朋友应立即把钱款打给开发商,完成这一履行行为。如果借款人携款潜逃,开发商没有监督借款人就出借的款项支付到开发商账户内。当事人是否可以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先合同义务起诉开发商,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呢?
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法一则撤二维一的案例,来了解案情的经过及《民法典》就缔约过失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法院在审理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件过程中。应围绕还原案件事实发生的真相及探究当事人双方的真实目的两个方便进行审理。
缔约过失责任又被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它发生在缔约阶段。不同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如不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就实际履行的行为背后隐藏的行为目的做深入的分析和研判,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
所以在审理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缔约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行为及行为的背后隐藏的目的是什么,尤为重要。
①文斌知悉杨永华与广电公司实际房屋买卖,三方达成磋商意见
2014年5月21日,杨永华(缔约过失责任一审、二审、再审第三人)与广电公司(缔约过失责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永华向广电公司购买房产一宗。
特别约定:因杨永华个人原因,杨永华指定第三方与广电公司签订本协议所涉及物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广电公司对上述协议中“杨永华指定的第三方”为文斌(缔约过失责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知悉,并无异议。
②出借、购买、担保、买房
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1日文斌(出借人)向杨支付购买房款。
同时为了预防杨永华发生不按时还款的风险。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分别为1500万元,1600万元,期限三个月,杨永华以文斌指定购买的1014#商铺和11间一楼商铺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为变更备案登记做好准备。
③代为购买,支付付款
2014年6月19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文斌委托杨永华向广电公司支付购房款,该购房款文斌已全额支付给杨永华,经杨永华与广电公司确认该购房款已经全额付清。
2014年7月11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文斌委托杨永华向广电公司支付购房款,杨永华接受付款委托,杨永华确认上述十一间商铺的购房款已经全额付清。
④广电公司变更房屋登记
2014年6月19日,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了1014#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上述商铺登记备案在文斌名下。
2014年7月11日,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了11个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上述商铺登记在文斌名下。
⑤发生问题,杨永华钱款没有支付
后源于杨永华并没有向广电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广电公司基于商铺登记在文斌名下,向文斌追要剩余房产价款。
⑥文斌第一次起诉
2015年8月19日,文斌因与杨永华,广电公司就借款产生纠纷,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永华、广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借款担保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永华支付原告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万元及利息。
⑦高院维持,提出救济路径
文斌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广电公司并非为杨永华提供担保,文斌抗辩其并不知晓广电公司与杨永华之间签订《购房协议书》的情况,文斌若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另案追究杨永华、广电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
⑧最高驳回再审申请,提出救济路径
文斌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定:“驳回文斌的再审申请。”
文斌基于对广电公司上述行为的信任,认为杨永华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而签订担保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二审判决亦明确文斌可就此另案追究杨永华、广电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文斌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⑨执行无效,中止
后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文斌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杨永华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
⑩寻求缔约过失责任救济
后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判令广电公司赔偿因其缔约过失行为而给文斌带来的损失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
结果:
广电公司赔偿未能受偿借款的损失2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
理由:
1.明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目的。
广电公司知晓文斌为了将杨永华从广电公司购买的房屋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到自己名下的方式,为其向杨永华提供借款进行担保。
2.广电公司的缔结合同行为与常理不符。
广电公司向文斌出具的购房收据予以确认。之后文斌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房款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且也全部一天履行但文斌并未向广电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广电公司至今也未向文斌主张支付杨永华尚未支付的购房款,故广电公司在杨永华未全额付清购房款或文斌未向广电公司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仍向文斌出具购房收据明显与常理不符
3.广电公司的缔结合同行为使文斌产生行为确信。
广电公司未向文斌披露杨永华未付清购房款的事实,与文斌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向文斌出示了购房收据,导致文斌错误认识杨永华已向广电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商铺的购房款,进而错误认识将买卖涉案商铺作为担保,据此向杨永华支付了借款。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杨永华未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导致文斌产生了错误认识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01号民事判决
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斌赔偿损失930万元
理由:
1.按合同表面理解彼此权利与义务。
文斌并无购买该房屋的意思,文斌的真实意思是与杨永华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并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并非购买广电公司的房产.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成立
2.《购销合同》不成立下的责任,责任程度一下子减轻
广电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出具《收据》给文斌,且是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足以形成文斌对广电公司为其与杨永华之间“借款抵押”的信赖,使文斌相信对出具给杨永华的款项在杨永华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可以实现担保物权,故广电公司对其隐瞒杨永华未付清购房款,且出具虚假的证明杨永华房款已付清的17份《收据》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再审:(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
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
理由:
一、本案中,文斌目的是将杨永华从广电公司购买的房屋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到自己名下的方式,委托杨永华买房。因此,文斌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前提是确信杨永华向广电公司付清了文斌先前借给杨永华的钱款。
1.违反先合同义务
广电公司明知文斌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和前提,却未向其披露杨永华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未尽到先合同义务
2.借款,签约,抵押,备案,付款等行为三方当事人同一天完成。足以证明当事人对该事实真相彼此清晰
广电公司与文斌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款,在文斌当日并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广电公司于签约当天就为文斌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足以使文斌相信:杨永华已付清了房款,即便杨永华无力归还其借款,文斌也能够基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取得房屋所有权;
3.存在隐瞒行为
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广电公司向文斌出具了17份购房款收据,进一步印证了广电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杨永华未付清房款的事实。
4.《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成立,无法获得合同履行利益
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欠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由此给文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广电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限于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广电公司赔偿24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情存在的法律概念非常简单。但三方当事人为了履行彼此的行为,特别是文斌确实付出了相当大的先合同权利义务的架构。所以在写这篇文章时,表述案情的过程中确实比较麻烦。
就本案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是一个集大成的案件。不仅通过了三级法院的判决。而且案中还套案。就本案我们可以分数得到以下营养即在法律实务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1.缔结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基础,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生活中这样的缔结过失行为其实不少,只是当事人之间没有介意罢了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前期已经就地接合同进行了接触,磋商。且分别在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1日这两天完成了包括出借借款,委托付款。签订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等等在内的所有的行为。如果前期不进行细致的接触和磋商的话,生活中的合同履行很难在一天把所有的事情都干完。
所以基于以上事实。广电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对文斌基于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2.事实的真相可能是这种情况。文斌有钱,但不需要买房。杨永华没有钱还想融资。广电公司开发商想出售房产。此时文斌想出了一个万全其美的方案。就是对自己的想法三方坐下来进行先合同的磋商。彼此知悉相互的目的。
杨永华:没有钱想买房。
广电公司:想卖房。至于把房产卖给谁不重要。至于谁来支付也不重要。
文斌:有钱并不需要房。
为了给朋友杨永华一个交代。文斌出借款项给杨永华,由此款项由杨永华来购买房产作为担保。且此出借的款项在广电公司三方磋商后知悉这种情形下。文斌才实施具体出借行为。也就是说出借款项之前,把所有的法律风险都考虑的周全。
但问题终究还是出现在了广电集团这边。广电集团并没有监督文斌打给杨永华的钱款,杨永华第一时间打到广电集团的账户里。所以酿成此案。
3.本案就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困难。关键是还原事实真相。就当事人之间彼此的诉讼请求以及证据的主张相当重要。
如何理解缔约过失责任里面的“先合同行为”以及就本案三方当事人签署的《购房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协议》是审理本案认定事实过程中的关键。
先合同行为就是三方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广电公司了解并掌握“文斌为了将杨永华从广电公司购买的房屋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到自己名下的方式,为其向杨永华提供借款进行担保”这一事实。
在围绕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继而才开展之后产生了4个法律文书。文斌打款与杨永华,杨永华即刻打款与广电公司是本案所有的合同履行包括担保中最重要的一环。
广电公司作为三方进行了先合同义务的磋商,对上述可能发生的风险,基于自己想出卖房产的目的已经对文斌做出了先合同义务的承且在后续合同签订以后又产生了违反先合同义务不正常的社会交易习惯。所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所应当。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先合同行为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仅在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时才成立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就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是正确?我们下期将通过一道国家司法考试民法试题来具体阐述一下这种观点到底是对还是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