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相当一部分的破产企业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不能正常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分以下情况浅议:
一、破产清算过程中,若因债务人的账簿丢失、财产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破产清算不能正常进行的,如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若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公司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等原因而不能正常清算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虽都是一种偿债的程序,其法律后果均为消灭公司法人人格,但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清算系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公司破产清算不属于公司法上公司解散清算。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为配合清算义务人,股东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清算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事务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仅对公司解散清算作出规定,不涉及破产清算。
三、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四、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若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则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处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等负有妥善保管和管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责任的人员,此处的有关权利人包括管理人和个别债权人。
(二)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或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后,因此获得的赔偿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应当进行个别债务的清偿。
供稿作者:
王诺,女,1986年7月出生,滕州法院民二庭三级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