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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抵扣进项逾230万,因已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发布时间:2022/11/10 阅读:541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三处〔2022〕931号

青岛某包装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742671)

我局于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10月17日对你单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实地查找,没有找到你单位,拨打你单位法人代表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无法取得联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定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

2.你单位取得天津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8份,发票代码1200131140,发票号码01549412-01549391,01542467-01542475,01542447-01542466,01549292-01549411,01542429-01542446,金额合计13760683.77元,税额合计2339316.23元,价税合计16099862元。货物名称为空罐。取得当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上述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津南区税务局证实为虚开发票。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应作2013年7月进项税额转出2339316.23元,补缴增值税2339316.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3752.14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7月教育费附加加70179.49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第二条“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3年7月地方教育附加46786.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上述税款已超过追征期,本次检查不再追征。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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