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7年12月6日,发包人第一医院与承包人某建公司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第一医院医疗综合病房楼土建及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合同价款5229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建公司将诉争工程交由赵彤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于2009年12月基本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
2、2009年12月29日,第一医院与某建公司就诉争工程人工、材料价格调整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签署《会议纪要》。2011年12月29日,第一医院与某建公司、富华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诉争工程审定价为48589029.23元,第一医院在落款处备注“以政府审计为准”。
3、2013年11月,第一医院与某建公司形成《关于市第一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土建安装结算审计争议事项的会商结果》,双方一并提出提交业务会议进一步审议的争议事项。2013年12月26日,赵彤配偶叶金玉向第一医院汇款200万元。
4、2013年12月,南京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载明某建公司承建的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5063400元(不含甲供材),但市第一医院参照南京华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核定单,工程款已累计支付40835900元,超付5772500元。
某建公司认为,南京市审计局的审计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南京市审计局与第一医院属于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第一医院与南通建工公司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南京市审计局为履行其行政职能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当然、强行地介入市第一医院与南通某建公司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不能作为确定该民事合同中工程造价的依据。
关于某建公司要求第一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978902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尽管某建公司、第一医院与富华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诉争工程审定价为48589029.23元,但富华公司所做审计系工程跟踪审计,且第一医院在落款处备注“以政府审计为准”,同时某建公司、第一医院所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经政府审计后一次结算付至95%”,故某建公司主张以富华公司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价款依据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经南京市审计局审计确认,诉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5063400元(不含甲供材),第一医院累计支付工程款40835900元,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故对于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不予支持。
关于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付款条件要注意以下两点:
1、政府审计的约定要清楚,要明确哪个部门。除了一些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经过政府审计的项目外,对于双方合同约定政府审计的项目,双方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部门,否则,很容易被法院判定为约定不明,从而不适用政府审计约束条款,直接视为付款条件适用。因此,这一点一定要注意。
2、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付款成就条件的项目,本身对承包人权利主张产生一定限制,因此,承包人在签订此类合同时要慎重,同时在双方约定进度款支付时,也要注意进度款支付比例的基数,以及进度款支付的成就条件,同时双方完善平时工程款支付往来的情况,尽可能减小不利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