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巨野法院民一庭环资团队张静超法官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现已调解结案。
案情回顾
甲公司和xx银行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100万元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xx银行给予甲公司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同时由本案原告申某某与本案被告申某甲、申某乙、郭某某等人为甲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中申某某提供的是2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申某甲、申某乙、郭某某提供的是1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xx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发放贷款后,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于是xx银行将甲公司及包括申某某、申某甲、申某乙、郭某某等人在内的保证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甲公司向xx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49414.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保证人申某甲、申某乙、郭某某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保证人申某某及另外两名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在2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甲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相应还款义务,xx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某某向xx银行支付了20万元执行款,随后便以申某甲、申某乙及郭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要求其三人共同支付2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
案例解读
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
民法典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有先后顺位。即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范围内,才可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明确了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但考虑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的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对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虽然担保人并未就相互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其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应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关于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于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分担。
本案中原告申某某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后,应当先向甲公司追偿,对于向甲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同时,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性质及范围问题,需要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此时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并不相同,担保人并不能代替原债权人享有原债权债务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其只能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此外,同一债权人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文字:张静超 解霄
编辑:潘秋晨
审核:郅硕 张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