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地税局对伟华公司2x06年到2X10年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后,清远地税局认为伟华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现象,于是在2X14年9月1日对清远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认定情况为:
1、伟华公司经营的运动城存在少缴营业税的行为
2、伟华公司转让房产存在少缴营业税费和土地增值税的行为
3、伟华公司承建市政工程项目取得的收入存在少缴纳营业税费、企业所得税的行为
认定伟华公司少缴纳税款合计1129.31万元,限定伟华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到实际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伟华公司对运动城项目少缴税费的行为表示没有异议,对其他认定均表示存在异议,不服处理决定。
于是伟华公司提出了行政复议,广东省地税局在2X14年12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
伟华公司仍不服,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地税局关于追征除运动城项目外的税款及撤销加收滞纳金的决定,该案件最终申请最高院再审。
伟华公司认为:
1、清远地税局是在2X10年11月10日对伟华公司转让房产的营业税进行核查清算,到2X14年9月1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期间将近4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3年追征期。地税局认为追征期应该从2X11年4月25日向伟华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之日算起,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2、伟华公司在转让房产时,按照“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方式申报纳税,并没有违反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该文件中并没有规定在转让商铺时,必须“按照每层面积平均计算各层物业单位原价,按每个转让物业所占面积计算购置成本的方法计算确定单个商铺原价”,清远地税局因此认定伟华公司少缴纳税费缺乏依据。
3、伟华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只能挂靠在有资质的中标公司下面,通过中标公司名义来承接工程,因此,建安工程收入的纳税义务人应该是中标公司,而非伟华公司。二审判决中认为中标公司仅是扣缴义务人,伟华公司是纳税义务人的认定是错误的。
清远地税局则认为:
1、伟华公司少缴纳税款金额累计超过了10万元,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追征期为5年,并非三年,且应当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