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22年3月,原告吴某因牙齿过敏到某医院就诊,医生对一咀嚼牙实施根管手术后,过敏症状无任何变化;在对另一咀嚼牙实施根管治疗手术后,过敏症状消失,术后咽喉损伤,该牙脱落二分之一。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支持原告的部分诉求,由原告承担90%案件受理费。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各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计6312元)后,提出上诉。二审某市中院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双方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
争议焦点
原告、被告双方因一案同时上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一份还是两份收取?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都应收取,即最终交纳二份案件受理费。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既然此《办法》规定上诉人上诉都应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受理法院分别承担了上诉人双方的诉讼工作量,故最终应同时收取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此观点有利于控制上诉案件数量,减轻诉累,调节优化地方司法经费资源。
观点二:上诉人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不局限于一份或两份案件受理费。理由:上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此观点认为,如何负担案件受理费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具有弥补法律的普遍性与事实的个别性之间矛盾的功能;原告、被告双方因一案同时上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受理费用负担比例由法官根据双方诉求、审理结果等自由裁判,不受一份或两份案件受理费总额限制。
观点三:上诉人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总额不应超过一方上诉人应交纳的最大数额,并及时退还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中“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可见,案件受理费的原则为一个案件,一次收费。双方都上诉是因同一个案件,不能一案收取两次受理费。
观点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原告、被告双方因同一案件上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上诉人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财产案件诉讼费不应超过诉讼请求总额应交比例;非财产案件按一件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退还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之一,是当事人因民事诉讼活动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关于其性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税收说、制裁说、补偿说、国家规费说等观点。笔者认为,案件受理费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承担充实税收、补充国家规费的功能,兼具节省司法资源、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制裁违法行为(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以公正司法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关于收取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理论依据,从诉讼的本质角度看,当权利遭受侵害时,我们可以选择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而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在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私人权益时,必然需要承担一定的司法成本,此司法成本不应由全体纳税人全部承担。具体到诉讼救济中,为减少不诚信的滥诉行为,按照“有偿司法”和“受益者负担”原理,当事人需要在人民法院立案后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同时退还多收取的预交费用,从而体现对全体纳税人和诉讼当事人的公平。
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诉讼费用的缴费原则和具体标准,主要采取二分法,即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当事人争执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交纳,非财产案件按件次交纳。根据该《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胜诉方,即一个案件只收取一次案件受理费;双方上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则需要根据双方胜负涉及的财产数额,按应交比例分别计算,退还双方胜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若各自收取一份计两份案件受理费,则同一案件,一方或胜或败,与双方互胜互败会出现两倍之差的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此外,国家行政及事业性收费等早已规定“一事一收费”的原则:如国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机动车检验等都体现了“一次收费”的相关规定。对此,地方法院也出台了具体规定:2009年4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市各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诉讼费用退还不统一的问题,就进一步贯彻落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执行《通知》第三条关于“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的规定和《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的规定。
总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办法,但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纠纷和各类案件,这样的区分难免有时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导致在一些案件的处理时难以准确把握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国务院相关部门沟通,拟对《办法》进行修订,力争使其各项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加明确①。为规范这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诉讼费用交纳与管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也作了规定。应该说,涉及到财产性案件上诉收费计算、收取法院、复核救济以及缓减免等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是有明确规定的。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上诉费多收、乱收、违规收的现象,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坚决反对②。对于原告、被告双方因同一案件上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官应本着“一个案件一次收费”的原则,采取自由裁量,总额控制的方法,尊重人民群众朴素公平正义观,避免有失偏颇,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两倍之差的受理费,造成司法不公。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7月11日《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的回复》
②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5日《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上诉费计收建议〉的回复》
作者系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职律师、法规室二级调研员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