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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债权转让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5/6/21 阅读:14

一、对仲裁协议中概括性条款的理解

本案申请人SAT公司在申请书中称,SAT公司与TM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仅限于《业务合作协议》的“内容”及“执行”,但关于《业务合作协议》变更、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即关于《业务合作协议》的变更、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TM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SAT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没有就合同的变更、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对此,张某抗辩称,仲裁条款约定为:“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经协商三日内仍不能解决的或一方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参照以往案例,仲裁条款约定协议“执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一般应认定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据此可知,双方已经对仲裁事项进行了概括性约定,基于合同变更、转让、违约责任产生的纠纷均可认为是仲裁事项。

综上,如果仲裁条款中存在“执行”、“履行”的内容,一般应认定双方已经对仲裁事项进行了概括性约定,不宜再在仲裁事项范围上过多纠缠。

二、关于排除管辖的例外情形

一般而言,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非合同双方协商共同变更,仲裁协议应始终有效。而主体变更也是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原则上不应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所谓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应”。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际上打破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合同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债权债务转移后,受让人可以通过异议的方式否定仲裁协议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否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其中,对于债务转移、债权债务共同转移,由于转移的行为须相对人同意方能生效,故相对人还具备一定的制衡手段;但对于债权转移,因仅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通过反对仲裁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此原债务人没有制衡手段,只能被动接受。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对债权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有一定偏向。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交给债权受让人,有利于债权受让人灵活采取手段维权,但同时也可能造成仲裁条款虚设的问题。在实践中,如果原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距离债权受让人较远,而民事诉讼可就近选择法院,且受理费用更低,启动保全更快,则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而这对债务人应诉答辩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比如路途遥远的问题、各地的司法环境差异的问题。

对此,笔者建议,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在设定仲裁条款时,可针对性进行条款内容设置,比如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等条款,以避免债权转移后仲裁条款被无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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