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顺峰
随着冰雪消融,冬去春来,一年一度的滑雪季也告一段落。但是,我们仍然能不时地在短视频平台上刷到各种滑雪中追尾式的“美丽邂逅”,且不论此种邂逅是否结局美丽,搜索类似事件,可以发现因此产生的人身侵害纠纷不在少数。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针对此类文体活动中遭受其他参加者侵害的纠纷,不再泛化公平责任,而是在《民法典》中首次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分解该款内容,大致可以提炼四个要素:
(1)“文体活动”:虽此概念目前尚不存在明确的司法界定,但结合近年司法裁判,该活动大致包括了文娱性质的活动、体育竞技类的活动、文娱和体育竞技两者兼备的活动。此外,法条中明确“遭受其他参加者损害”,故该类活动应是多人(二人以上)参加的活动,而单人参加的活动不适用该规则。
“一定”难以量化,但从严重程度上而言,应超越低风险(一般人可接受的范围)。虽然界定风险程度属于“一定风险”尚未明确标准,但根据文体活动的特性,一般人可确定不同类型活动中存在不同的“固有风险”,即社会一般人可以预见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如球类活动中身体对抗、碰撞导致的损害等。
参加者在未受到欺诈、胁迫等非自愿情形下,出于对文体活动及其风险可能性的认知下,主动、自愿、明示或默示参加该活动,将自身置于潜在风险中。
即其他参加者施行侵害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换言之,当其他参加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无过错行为或一般过错行为导致参加者遭受损害,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受损害的参加者无权要求其他参加者承担损害责任。
因此,在滑雪活动中若被他人追尾造成损害,能否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责任,在确定具备前三个因素后,主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存在侵害行为的一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受害人难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责任;反之,则不适用“自甘风险”,有权要求存在侵害行为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受害人还可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在可以证明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要求该有关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或相应的补充责任。
笔者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中,就有一个适用该条款“自甘风险”规则的典型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十、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冒险”规定作出判决的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文体活动中身体受伤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容易出现认识分歧,进而引发争议。民法典确立“自甘冒险”规则,既统一了思想认识,也统一了裁判尺度。本案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适用“自甘冒险”规则,明确判决对损害发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亮明了拒绝“和稀泥”的司法态度,宣示了冒险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不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民法典新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
宋某祯、周某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宋某祯、周某与案外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内露天场地进行羽毛球3对3比赛。运动中,宋某祯站在发球线位置接对方网前球后,将球回挑到周某方中场,周某迅速杀球进攻,宋某祯直立举拍防守未果,被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宋某祯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宋某祯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
生效裁判认为,竞技体育运动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主要目的即为争胜,此类运动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羽毛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除扭伤、拉伤等常规风险外,更为突出的风险即在于羽毛球自身体积小、密度大、移动速度快,运动员如未及时作出判断即会被击中,甚至击伤。宋某祯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而宋某祯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在此情形下,只有周某对宋某祯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杀球进攻的行为系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周某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现行法律未就本案所涉情形适用公平责任予以规定,故宋某祯无权主张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损失。2021年1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