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立新 郭砚芝
我驾驶的车辆被追尾,对方全责。除正常的车辆维修费之外,我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价值贬损高达数十万元,我是否能够向对方主张该车辆贬值损失?
#律师解答#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机动车的“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对该贬值损失的判赔也是持谨慎态度,原则上倾向于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的,法院一般会酌情支持赔偿相应的贬值损失。
#相关案例1#
国达律师在向客户提供法律咨询的过程中,通过案件检索,针对客户提及的情形进行了相关案例的梳理和分析。
车辆购买年限仅半月,经维修难以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判决酌定支持部分贬值损失。
案号:(2022)京02民终10684号
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车辆与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经认定,杨某为全责。事故发生时,王某的车辆仅购买半月,经其自行鉴定,贬值损失高达58569元,遂向法院诉求杨某赔偿其车辆的贬值损失。
法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事发时,王某所购车辆半月有余,受损车辆虽已维修完毕,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其价值亦会有所降低。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58569元,一审法院结合车辆受损部位、车辆购买时间、行驶里程等酌情确定贬值损失为25000元。
#相关案例2#
车辆购买年限及行驶里程数较短,维修价格超过新车购买时价税的30%,判决全额支持贬值损失。
案号:(2022)京0114民初11325号
本案中,高某驾驶的车辆与孟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经认定,孟某为全责。事故发生时,高某的车辆购买不足三个月,里程数仅3105公里,经评估,贬值损失为34521元,遂向法院诉求孟某赔偿其车辆的贬值损失。
法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评估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驾驶的宝马牌小汽车至事故发生时尚不足3个月,行驶里程仅3105公里,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尾部受损严重,维修项目数十项,维修费将近10万元,维修价格已超过新车购买时价税合计的30%,且根据专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贬值损失为34521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符合机动车市场一般认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贬值损失34521元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3#
车辆购买年限超过一年,里程数超过一万公里,经维修已恢复使用功能,判决不予支持贬值损失。
案号:(2022)京03民终16540号
本案中,温某驾驶的车辆与丛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经认定,丛某为全责。事故发生后,温某称车辆维修时对车身进行了切割,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带来了较大影响,因此而造成的贬值损失已不属于自然折旧,遂向法院诉求丛某赔偿其车辆的贬值损失。
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购买时间已超一年,行驶里程超一万公里,且车辆受损部位经更换部件及外观维修后已经恢复使用功能,本次事故并未给案涉车辆造成足以使其严重贬值、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功能性损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温阳提出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
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对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由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率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且不足,且存在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逐利目的较强等情形,多地法院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
综上, 法院在贬值损失赔偿中,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03月04日)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年04月07日)
2、《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
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