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挂靠人无财产可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挂靠人应当寻找新的财产线索和救济路径。挂靠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其怠于向被挂靠人及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535条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的规定可以看出,次债权应当到期,但是次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属于代位权诉讼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已付款情况综合判断次债权数额。从这一意义上说,认定次债权数额与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数额的裁判思路相同。
三、《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金钱债权代位权诉讼涉及主债权数额与次债权数额,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两个债权中较小的数额为准。
四、《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权支付期限未届满或者支付条件不具备,相对人均可以向债权人抗辩。
杜新明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247号判决
原告:杜新明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
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瑞元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1、2018年10月18日,丰台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民事判决,判决瑞元达公司、刘卫红给付杜新明借款本金99万元、逾期利息,并判决其向杜新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0元和公告费560元。
2、2019年9月10日,丰台法院作出(2019)京0106执3923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2014年3月28日,特警学院与北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北辰公司承包特警学院发包的大讲堂项目。
4、之后,北辰公司与瑞元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瑞元达公司负责全面承包管理,北辰公司收取6.06%的管理费。2020年8月18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0)京01民终3052号民事判决,认定大讲堂项目中瑞元达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5、杜新明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特警学院、北辰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丰台法院(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民事判决判定的瑞元达公司向杜新明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0元和公告费560元的义务。
6、本案开庭时,杜新明向昌平法院提交了《基本建设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该部分证据显示,大讲堂项目审计审定金额为21674859.42元,特警学院已向北辰公司支付14771196.53元。特警学院对此无异议。北辰公司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特警学院自认其尚有400多万元未向北辰公司支付。
7、昌平法院查明:特警学院与北辰公司之间没有诉讼,没有确认二者债权债务金额的生效裁判。瑞元达公司未以诉讼的方式向北辰公司、特警学院主张过工程款。
被告答辩意见:
特警学院辩称:1.若法院认为特警学院应当直接支付给杜新明,特警学院就接受;若法院认为不应当直接支付给杜新明,特警学院也认可。2.所谓到期债权是特警学院与北辰公司之间因建设项目而产生的,瑞元达公司不是该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析到期债权是北辰公司的债权。3.虽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没有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无法进入结算程序。未结算债权数额就不能确定,未确定数额的债权属于不确定的债权。4.杜新明曾在丰台法院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特警学院为被执行人,杜新明已经主张关于这部分债权的权利,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行使权利,是浪费司法资源。
北辰公司辩称:不同意杜新明的诉讼请求。北辰公司已经将特警学院支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瑞元达公司,北辰公司不欠付瑞元达公司任何工程款。
瑞元达公司未作陈述。
裁判规则: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二是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其非专属于自身的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该案中,杜新明系债权人,瑞元达公司系债务人。杜新明向北辰公司、特警学院行使其代位权,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
关于债权人杜新明对债务人瑞元达公司的债权。基于(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生效民事判决,杜新明对瑞元达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包括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关利息。杜新明向瑞元达公司主张的代位权诉讼请求未超出其对瑞元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
关于债务人瑞元达公司对特警学院的债权认定。在涉案项目中瑞元达公司挂靠在北辰公司名下,瑞元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瑞元达公司有权向发包人特警学院主张工程款。特警学院在庭审中自认欠付北辰公司400多万元。因此,由于瑞元达公司既不履行对杜新明的到期债务,又未以诉讼的方式积极向特警学院主张其享有的债权,致使杜新明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杜新明对特警学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特警学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债务人瑞元达公司对北辰公司的债权认定。依据《基本建设工程结(预)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并特警学院意见,特警学院已就案涉项目向北辰公司支付14771196.53元。北辰公司就此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特警学院上述付款事实予以采信。北辰公司称其已经向瑞元达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因此,由于瑞元达公司既不履行对杜新明的到期债务,又未以诉讼的方式积极向北辰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债权,致使杜新明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杜新明对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种警察学院、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新明支付借款本金9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的计算结果为准];支付(2018)京0106民初17448号案件受理费13700元和公告费560元。(编辑/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合同法(已废止)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