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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
发布时间:2023/10/31 阅读:656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通常会一并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这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一方面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另一方面比较重要的点是,有关方面或故意混淆了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问题。事实上,要正确区分和判断二者并不难。因此,在施工合同有效且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够同时主张且应获支持,根本就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即使在法理上有共识、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然争议不断,非常值得我们深思!本文列举了三个同类案件,有兴趣的话可仔细阅读,便会发现其中的细微不同。

还有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是,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现在基本上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合同中如没有约定承包人不开发票,发包人就有权不付款的话,发包人的这一抗辩理由通常不会被支持。


裁判要点

1.【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2.【开具发票-抗辩权】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情概要

一、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工程项目一组团、二组团、三组团、四组团分别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

二、此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付款数额、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宏成公司要求瑞泰公司承担宏成公司停窝工损失7836398元能否成立、瑞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发生争议,诉诸法院。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瑞泰公司上诉认为4.25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组团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对其言行负责,不得随意变更、否定其在先言词。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第三组团工程造价在瑞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团审价基础上进行了沟通协商,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瑞泰公司提出了具体意见。一审关于第三组团造价的询问笔录显示,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第三组团的造价意见没有附加条件,其所认可第三组团造价数额的行为对瑞泰公司有约束力。一审以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数额认定第三组团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瑞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第三组团工程价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窝工损失、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窝工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于瑞泰公司上诉所称的停工损失系宏成公司所致应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十一项约定,因瑞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瑞泰公司承担。宏成公司承包瑞泰公司四个组团工程,双方在签订第四组团建设工程合同时,前三组团工程均欠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4.25协议,但瑞泰公司在支付了协议约定第一笔793万元款项后再未付款,导致22#、26#楼停工,瑞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宏成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瑞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损失是由宏成公司自身所致,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瑞泰公司上诉所称的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通知解除是针对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但宏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瑞泰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并无行使解除权的明确意思表示。直至2019年8月19日,宏成公司方增加诉讼请求,正式请求确认解除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其次,瑞泰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对宏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所发《工作联系函》的回函中,并未同意终止合同。本案一审审理中,瑞泰公司针对宏成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要求共同到场确认拆卸施工机械的通知函》的回函中,仍要求宏成公司及时复工、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就合同履行进行磋商,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综上,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合同亦未经协商得以终止履行,故一审判决计算窝工损失至2019年6月10日并无不当。瑞泰公司关于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宏成公司按照各组团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主张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以2018年6月1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瑞泰公司上诉主张,4.25协议对各组团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宏成公司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虽然4.25协议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但各组团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均早于2018年6月1日,一审判决从2018年6月1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实则减轻了瑞泰公司的责任。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瑞泰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瑞泰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瑞泰公司就案涉工程采取分组团开发模式,与宏成公司就四个组团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但四个组团工程均是针对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合同主体相同,建设工程均是由瑞泰公司发包、宏成公司承包;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存在部分转账凭证仅注明“工程款”而未对应到各个组团工程的情形,且宏成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据也未注明为何组团工程款;宏成公司将各组团工程款数额混同开具税务发票,而瑞泰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双方还针对四个组团工程欠付工程款等事宜签订了4.25协议,对四个组团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整体安排。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就各组团工程订立的合同应作为整体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认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瑞泰公司关于不应当按照其他组团违约金标准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高院一审院裁判理由

关于瑞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案涉四个组团协议虽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条款,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因此,宏成公司主张瑞泰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宏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1.6%计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宏成公司主张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情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分为四个组团,瑞泰公司付款没有明确到具体组团。因此,难以区分各组团工程进度款付款情况,宏成公司主张按工程进度款计付利息无法得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虽约定了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但双方签署的4.25协议视为对欠付工程款的重新约定,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时间应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案涉一组团、二组团工程造价经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审价分别为66665315.40元和94471578.45元;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协商确认三组团工程造价为91808399元;经委托鉴定确定四组团工程造价为64296894元;双方协商确定38#楼工程造价为311000元;分包工程配合费243380元;现场堆放的为案涉工程准备的工程材料应进入造价52644元;为案涉工程准备的钢筋应计入的鉴定造价53036元;宏成公司主张增加60015元盖土网费用,应酌定考虑按50%计算为30007.50元;以上工程造价应为317932254.35元,瑞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66035874.60元,下剩工程款为51896379.75元。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5189637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关于宏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4784169.4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十项约定“房屋建设过程中,必须确保按时按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乙方由于工程款原因,造成工期滞缓或其他情况,其责任及赔偿均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20天,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如停工后十天内还不能支付时,甲方应按每日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款(产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所有相关直接、间接和预期利润等一切损失费用(含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第三方等)由甲方承担赔偿损失,直至工程款项及所有损失违约金全部支付之日止,且工期相应顺延”。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确保按实按量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由于工程款原因,造成工期滞缓或其他情况,其责任及赔偿均由甲方负责。2015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也做了同样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案涉四个组团的协议,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由于瑞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也没有完全按照4.25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宏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二者性质不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同时免除违约金的给付。因此,瑞泰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向宏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下剩工程款5189637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裁判日期:2021年04月30日;审判人员:曾宏伟 何波 杨卓]

类案参考

1. 最高人民法院《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裁判理由:诉讼中,金阿铁路公司提出迟延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中铁十五局请求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法院认为,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中铁十五局对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同时,《施工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比例为日0.0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金阿铁路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中铁十五局主张的专项违约金,《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二十六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应承担签约合同价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此约定的实质违约情形与本案金阿铁路公司逾期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实有区别,同时一审法院在已支持中铁十五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关于其要求金阿铁路公司再行承担专项违约金明显属重复诉请,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理由:关于违约金与欠付工程款利息能否一并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海天公司在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了迟延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认为,海天公司与华峰公司在《施工合同》《复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未约定应付工程款利息。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现已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了违约金,故可不再计算利息,对海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裁判理由:关于迟延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国泰公司主张施工协议中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8月25日开泰公司应付进度款1.07亿元,实际已付款5697万元,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按照履约保证金20%支付4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8月25日开泰公司欠付进度款5000余万元,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欠付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重新作出了约定,按照18%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泰州中院(2016)苏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亦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18%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国泰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泰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进度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在泰州中院(2016)苏12民初10号案件中已对5000万元进度款本金及利息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该案亦对5000万元进度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双方关于5000万元进度款本金及利息的争议已在该案中进行了处理,国泰公司现以部分利息在该案中没有主张为由而在本案中又提出有关5000万元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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