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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23/12/3 阅读:392

最近批量阅读最高院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发现最高院对涉及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中均会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保密措施、价值性)的裁判说理,择选几则具体案例如下文。

关于秘密性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9号,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岭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郑广辉、吴键铭、史洪亮、徐烽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前提,是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缺一不可。其中,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石基接口属于其经营秘密。关于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仅为酒店列表,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关于报价策略,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仅仅是一个报价,未提交其载体,亦未证明其具备秘密性。关于采购合同,合同条文的结构与表达本身一般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经营秘密,而对于合同中的商业信息,安美微客公司并未证明其具备秘密性。关于石基接口,本行业相关主体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权利人对该接口的许可并使用,因此石基接口亦不具备秘密性,因此,安美微客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因不具备秘密性而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关于岭博科技公司等五被上诉人侵害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也就缺乏前提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北京半导体专用设备研究所、顾海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为知识产权,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要获得法律保护,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信息均有来源,不能要求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图纸所体现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为信息持有人独创。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完成该特定初步举证责任后,有关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侵权行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因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关于保密措施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一,从法律要件来看,相应保密措施构成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能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相应保密措施与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具有商业价值共同构成商业秘密成立的法律要件。第二,从举证责任来看,相应保密措施是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判断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定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应当对其主张保护的权利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但是,由于商业秘密具有保护客体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属性,其天然地不具备可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绝对权应予公示的法律属性,加之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事实为消极事实,商业秘密权利人难以证明,因此,为了适当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作出特别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根据这一规定,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首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以及被诉侵权人存在侵犯行为,在此基础上,商业秘密权利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转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进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据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思克公司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协议,制定并施行保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等,均与被诉侵权人是否不正当地取得并拆解原告产品进而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相关性,换言之,思克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均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不具有对应性。因此,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其二,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因该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思克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鉴于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性载体,故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

即使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以保密为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此时该标签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取得相关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与思克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不得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得对相关产品行使处分行为,而不受思克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知,通过市场流通取得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的不特定第三人,其对该产品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不受思克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这一点也正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法理基础。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得对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因而对所有物上承载的知识产权构成一定限制,这不仅体现在反向工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类似的还有画作的所有权对画作著作权人展览权的限制。因此,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并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除了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还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存在侵犯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周洋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关于技术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问题

针对技术图纸的内部保密措施与市场流通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是针对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相应进入市场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而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零极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零极公司主张的与前员工的保密协议、技术图纸管理规范等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故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本案中针对市场流通产品的“相应保密措施”。

2.关于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保密措施问题

零极公司主张,其对出售产品均采取封闭外壳,内部覆胶,变压器、电感浸漆的操作,电路设计组件为封装状态,部分元器件无任何标识,并非公众或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结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次,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零极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

关于商业价值及损失赔偿

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价值性。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鉴定机构经评估作出的商业价值鉴定仅是确定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一种方式。在本案经审查不宜直接依据价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可以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进而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花儿绽放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拥有技术秘密一般可以使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竞争优势;相应地,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则可能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减少权利人的商业机会,给权利人带来潜在的损害,虽然这些损害难以通过证据证明,但并不意味着损害不存在。侵权人仍需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实施此种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泛滥,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法治环境;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地打击权利人的创新动力,不利于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

由于倍通数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崔恒吉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而且,本院认为,对于权利人与侵权人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协商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具体而言,本院在确定崔恒吉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重点考量了下列因素:(1)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2)侵权人的侵权情节。(3)权利人与侵权人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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