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可以放到“目的-手段”框架下理解,因此是一个与理性(选择)相关的问题,由于选择总是个体的,所以法治的出发点是有目的的人的行动。
法治从经济学上说,是一个功利主义概念,它指的是一种特定的理性,这种理性使人能够进行这样一种“选择”,即把有助于个体幸福的普遍增进的制度“选择”出来并予以确立,或消除那些阻碍个体幸福的普遍增进的制度,法治的过程,就是人们在这种理性支配下的选择过程。
这种理性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认识“自发秩序原理”获得的。假如人们没有这样的理性,那么那些阻碍个体幸福普遍增进的制度,由于没有受到上述理性的审视,就有可能长期存在,人们甚至有可能会构建阻碍自发秩序的制度,这种行为也就是哈耶克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它意味着错误的选择或非理性。
法治的目的是保障自发秩序,而不是保障某种给定的秩序或具体的制度,这一点是尤为重要。发过来说,如是保障给定秩序或具体制度的,那一定不可能是“法治的”。也就是说,法治的概念,是建立在“自发秩序”之上的,这也是哈耶克的法治思想,如何信全所言,“哈耶克所言的法治,乃是由自发秩序的理论基础衍伸而来,亦即建立在自发秩序的理论基础之上。就哈耶克而言,唯有在此一特定意义之下,法治才是真正地不是自由之限制,而是自由实现之所系。亦唯其如此,才能谓‘法治提供判断种种措施是否与自由体系相符之标准’。”由于法治是着眼于自发秩序而展开的,因此它必然要求人们认识与遵循自发秩序原理。
哈耶克亦认为,法治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提供评判的标准”,他说“为我们区别那些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与那些并不符合自由制度的措施提供一个评判标准。”从这个角度说,他也是先验论的。他继续谈到,遵循法治是“欲使自由经济得到令人满意的运行”的必要条件。
哈耶克还认为,经济良好运行的关键,在于由一稳定且持续的法律框架,来对政府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性行动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且,正是这个法律框架能够使个人在制定计划时保有一定程度的信心,而且还能够尽可能地减少人为的不确定性。这里,哈耶克点到了法治的一个重要作用,那就是“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程度”。也只有这样,一个社会的经济才能持续稳定发展。
假如在一个社会中,人们普遍地没有把自发秩序作为自己的一个重要目标,因此也没有用自发秩序原理去检验与审视他们的制度,而是维持某种既有的秩序,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样的社会不是“法治的”。法治是用“保障自发秩序”,而不是用“保障某种给定的秩序”来定义的。保障给定的秩序,无论这一秩序是历史上产生的秩序,还是当下人为建构的秩序,都是与“法治”不相容的。因为维持给定秩序意味着“强制”。虽然保障自发秩序也需要强制,但是这种强制的内容与维持给定秩序时的强制是不一样的,前者强制的是一般性规则及与一般性规则相一致的规则,这种规则也被称为“法律”,它构成个体自由的条件,而后者则是对个体自由的限制。
每个人的行动都在塑造着法律,他们有什么样的理性,就在塑造什么样的法律。假如人们想拥有能够普遍改善自己境况的法律,那么他们就应该运用上述理性。在这种理性的作用下,“法治”作为一个过程将会展开。这个过程所产生的具体结果,即具体的经验性规则,往往不是事先能够预料的,这也就是哈耶克说的“自发性”。
这种理性的作用,不是直接产生这种具体的、经由演化过程产生的规则,而是保障了一个自发秩序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具体的经验性规则得以产生。这个框架本身也是抽象的,处于演化的过程中,并且也是人的行动的结果。可见,法治是一个行动的过程,它不是静态的与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