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日,开元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元公司承建宏兴公司开发的三期工程(商住楼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20580020元,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
2011年11月1日,工程正式开工。2014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
2014年9月10日,宏兴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双方认可审定总价26413002.16元,扣除宏兴公司专业分包项目2117952.10元,开元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4295050.06元。
原告开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宏兴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宏兴公司对审计结果予以否认,认为该结果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
工程完工后,宏兴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6413002.16元,开元公司对该审定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宏兴公司对该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提出质疑,同时还认为涉案工程在审计时并没有竣工,审计不全面、客观,还认为该造价审计适用的标准非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标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行为系宏兴公司委托,宏兴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对抗该报告的证据效力。
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审定价为26413002.16元,扣除专业分包项目2117952.10元,开元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总价款24295050.06元。
1、发包人自己委托的造价公司或审计机构出具的审结报告,发包人对此否认,怎么办?根据此法院观点,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结算价结算工程款。这也表明,即便没有双方盖章的审计报告,也有可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价使用。
2、因此,实践中,承包人要注意搜集发包人审计结算委托合同等这方面的证据,比如委托服务合同,这是强有力证据,比较具有说服力,可以防止发包人耍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