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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不一定能强制拍卖
发布时间:2024/9/25 阅读:131

 物权的变动必须以法定的方法公示,从而使得第三人能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对于不动产(如房屋),如果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机动车作为动产,所有权转让后,是否也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才发生所有权转移?并非如此!机动车的所有权,交付占有时转移所有权,过户登记,并非转移所有权的必须手续。至于机动车登记的作用,系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据此,虽然车辆买受人未能办理变更登记,但只要能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车辆,则车辆所有权实际归属于占有人,从而可对抗法院的强制拍卖。

最高院对此亦作出了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载明:

“本案登记的名义车辆所有人系被执行人,而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凭证,可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故第三人独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登记名义人(被执行人)并非车主,应将第三人确定为车主。”

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按前述规则进行裁判,但部分情形下,法官并未完全按该规则进行裁判,而是增加了其他要素,重点要素为:须基于善意占有使用车辆。请看案例分析: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交付占有

(2016)最高法民申2586号屈某与李某、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交付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案涉车辆系第三人屈某从祥安运输中心处购买,祥安运输中心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屈某。

屈某在取得案涉车辆后,以案涉车辆进行营运,并通过运输煤炭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由于祥安运输中心已经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屈某,并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屈某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虽然并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原审判决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确认案涉车辆归屈某所有,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332号瑞华、刘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某以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车辆,并长期占有使用,在此期间,刘某亦交纳该车辆2018-2019年度交强险,并支付了有关的维修费用(刘某提交了《车辆抵债协议》、保险单、维修收据等证据);

虽车辆未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刘某某名下,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至刘某,刘某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能强制拍卖该车辆。

(2021)陕民申2054号杨某、钟某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第三人杨柳是否已合法受让车辆。转让车辆是否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第三人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第三人在查封前已经支付相应价款;(三)第三人在车辆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动产。

根据第三人杨柳与钟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第三人杨柳称钟某将案涉车辆抵顶二人间债权债务。

杨柳虽称对钟某享有债权,但具体为何种债权、该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杨柳已付清购车款。

此外,转让车辆应当将国家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驶证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由杨某持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柳已占有使用案涉车辆。

综上,不足以证明杨柳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2015)浙民申字第1965号俞某、裘某等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院认为,第三人裘某与被执行人王雪芳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归裘某所有,并由裘某负责归还剩余按揭贷款,在还清按揭贷款后的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裘某已按离婚协议约定于2013年付清涉案车辆按揭余款,而裘某持有涉案车辆相关保险单、发票以及以王雪芳名义归还按揭贷款的凭证,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裘某并无不当。

本案中,俞某系王雪芳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其并非因信赖涉案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雪芳发生交易关系;且其债权发生在王雪芳与裘某离婚之后,此时涉案车辆已由裘某实际管理使用。

据此,裘某已经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虽未经登记,但对俞某仍有对抗效力,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并无不当。】

(2017)川民再350号林某、宏桥货运部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院认为,第三人林某与移山运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实际购车人林某为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将其购买的机动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移山运业公司名下,并向被挂靠人移山运业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

由于运输行业普遍存在实际出资人带车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致使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

为此,公安部作出《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该复函载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在挂靠经营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的情况下,即使东风牌货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按《车辆挂靠合同书》的约定均登记为移山运业公司,也不应据此认定车辆所有权人为移山运业公司,而应以实际出资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即林某为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人。

占有须善意:须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

(2019)浙民终1336号长城资管公司、江南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案涉车辆是否已经由第三人江南公司实际支付车辆折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

江南公司与德铭公司于2011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江南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车辆的折价款826689元支付给德铭公司,其为案涉车辆缴纳了2016至2018年的保险费用;

可推定案涉车辆已经处于江南公司占有使用状态,案涉车辆于2016年交付给江南公司,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辆的时间2018年。江南公司请求排除对案涉车辆强制执行的诉请,应予支持。】

占有须善意: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

(2020)最高法民申2840号李某、苏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与乔某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价款。

李某提交了涉案车辆保单、维修保养凭证、违章记录查询表等证据,但不能证明以所有为目的进行占有,难以证明李某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李某明知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乔某名下(一直登记在温某名下),仍与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李某主张涉案车辆未能过户不是其原因所致,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申5598号樊某、史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第三人樊某,对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刘某名下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樊某仍与刘某进行交易,对涉案车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樊某提出排除对涉案车辆执行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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