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3月,甲某为其妻子乙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疾险,甲某按期缴纳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保费,但在2011年3月未及时缴纳第三年保费,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醒,甲某在超过保险公司的60日宽限期之后,即2011年6月缴纳了第三年保险费及复效利息。2012年3月缴纳第四年保费。2012年5月,乙某被查出患有慢性髓细胞白血病,2012年6月,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向甲某作出核定通知,以该保险合同于2011年6月复效,乙某患病时间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复效观察期一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保险合同复效后,被保险人乙某被确诊患有白血病。虽然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第三年的保费,且超过60日宽限期,此时保险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后投保人在一个月后足额缴纳保费及相应利息,保险合同应当于交费当日效力恢复(即复效)。此时恢复的是因未及时交费而被中止的保险合同,效力期间应当是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保险公司收取的也是该期间内的保险费及延迟交费的利息。至此,投保人对补交费及延时利息的基本义务已补充履行,保险公司收取该费用后,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其即无权通过复效申请等格式合同手段及难以弄清的复效时点计算等方式来阻碍投保人行使权利。因此,2011年6月是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时间节点,但恢复的是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保险合同,复效之日应当从2011年3月计算。法院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保险实践中,出于维持保险合同持续有效性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考虑,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都设置了宽限期条款,即自首次交纳保险费以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60天内为宽限期。在此期间交纳逾期保险费,不计收利息。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出险,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的保险金应扣除应交的当期保险费。按期足额缴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在两年之内足额缴保费,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合同复效申请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只有一种特殊情况,复效申请无法获得支持,即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的两年内,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此外,被恢复的保险合同,其效力期间应当从原合同中止之日起连续计算,而非从补交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