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往往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究竟谁有资格投保?投保时应当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认为的保险范围和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范围不一致如何解决?保险合同等待期内发病遭拒赔如何应对?长期人身险交费中断了怎么办?今天,对人们日常在投保方面遇到的“疑难杂症”,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林昱彤从五个真实发生的案例入手,给大家分享一些投保小经验。
【案例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吗?
【基本案情】
2013年,甲某为继父乙某在保险公司投保防癌疾病医疗险,甲某作为投保人以及身故受益人、乙某作为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名,到保险事故发生时甲某已缴纳两年的保费。乙某曾于2011年被诊断患有肝胆方面的疾病,但甲某并未告知保险公司。2014年,乙某因肝胆疾病住院治疗,后因病去世。2015年,甲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几日后乙某的亲生儿子丙某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丙某作出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的通知书。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某的母亲与乙某结婚时甲某已成年,虽甲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某与乙某之间形成了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但甲某为乙某投保时,乙某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名,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乙某本人签字,可以认定甲某为乙某投保医疗险的行为经过乙某同意,继而可以认定甲某对被保险人乙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在知道具有法定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保险合同相对人即甲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甲某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亦无法解除。虽然保险公司向丙某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但丙某并非投保人,亦非乙某身故受益人,甲某亦没有授权丙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因此保险公司向丙某送达《理赔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起到解除保险合同的效果。且保险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到受理保险事故时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合同,应当向甲某支付保险金。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损;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及确定损失等重要功能。具体来说,首先是允许有血缘或特殊亲缘关系的人之间相互投保,除给自己投保外,一个人可以给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其次可以给配偶、子女和父母之外的家庭其他成员或近亲属投保,但前提是这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要跟投保人之间有抚养、赡养关系,有一定血缘关系或者较为亲密。除此之外,考虑到保险具有分散风险的社会功能,在特定关系中也应当允许投保,比如说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可以给雇员投保。最后就是特殊的情况,考虑到尊重人的自由意愿、促进社会经济往来,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