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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达习作||合同“背靠背条款”浅析
发布时间:2023/9/18 阅读:512

 

作者:张顺峰

在商业活动中,经常会遇见此类情形A将标的物出售给B,B又将标的物转售第三方C,约定C向B付款后,B再向A进行付款。即上下游贸易中,中间方为分摊风险而在合同设置以上游付款作为其向下游付款的前提条件。其常见法律问题为,A已依约交付标的物给B,但B拖欠A合同款,原因是第三方C没有向B支付价款。如遇此情况,作为供货方,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以上,在实务中一般称之为“背靠背条款”。假设供货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因以上原因被拖欠货款,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主张该合同“背靠背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作为提出“背靠背”一方,如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单方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加重相对方义务或排除相对方权利,亦未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内容可主张无效。若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存在以上情形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因为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标的物而采购方基于“背靠背条款”拒绝向供货方付款,本质上加重了供货方义务、排除了供货方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

其次,上下游之间并非彼此合同当事人,基于信息不透明的原因,上游何时付款、付款比例、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属于上游与中间方合同内容不为外人披露,则下游不知其所以。中间方利用其地位优势,“背靠背”将资金风险、支付风险转嫁至下游,该行为实质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供货方已依约完成交付,采购方以未收到第三方货款拒绝支付的,本质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属无效情形。


以上为可主张“背靠背条款”无效几点理由。          



司法实践中“背靠背条款”亦有可能被认定合法有效,此时可按以下两种情形区别对待。

一、主流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实际上是对采购方支付货款所附加的一个条件,将第三方付款作为预期可能发生的不确定项,只待第三方向采购方付款这个条件成就时,采购方才会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采购方如果存在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如,采购方放任或者与第三方串通,不予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则此时就可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供货方就可向采购方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货款。

二、若针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供货方难以举证时,也可主张该“背靠背条款”为附条件,但合同未明确支付期限,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供货方在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前提下,可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给付义务。若因采购方怠于行使基于采购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到期债权导致给付不能的,供货方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要求第三方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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